114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志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林志城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1350萬元,卻未依借款契約書規定清償利息,依約本金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又關係人雖於設定抵押後,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貸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涉及刑事詐欺,業經報案偵查中,所簽發之本票,雖經桃園地院裁定,但已委託律師提起抗告云云。核關係人所陳係就積欠之抵押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