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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梁峰維  
關  係  人  陳啟智  

            朱玉鈴  
            朱阮碧蓮
            卜志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啟智、朱玉鈴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等與關係人朱阮碧蓮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
  )2,3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關係人陳啟智於同日起邀同關係人朱玉鈴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750萬元;關係人朱玉鈴於109年2月25日邀同關係人陳啟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280萬元;關係人朱阮碧蓮於109年8月21日邀同關係人卜志評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73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關係人等於114年4月26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550萬1,10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陳啟智、朱玉鈴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不影響抵押權之
  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及動用繳款紀錄、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