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邱一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8月8日,經登記在案。經第三人邱一哲於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購買車輛,約定每月
分期給付聲請人15,527元,借款
期間10年,如未依約履行,應一次清償全部款項。
詎第三人邱一哲於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計1,707,970元及約定利息。又第三人邱一哲於114年7月30日死亡,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
遺產管理人,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2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