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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唐緯律師即邱一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一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8日,經登記在案。經第三人邱一哲於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購買車輛,約定每月分期給付聲請人15,527元,借款期間10年,如未依約履行,應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第三人邱一哲於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計1,707,970元及約定利息。又第三人邱一哲於114年7月30日死亡,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