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助信
律師(即李政憲之
遺產管理人)、
關係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李政憲前後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102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9-3地號、9-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一小段1163建號建物,分別為
擔保其與關係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1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李政憲前後於104年5月18日、112年9月2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300萬元;關係人優勢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2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第三人李政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皆聲請
拋棄繼承,計尚欠522萬8,32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李政憲死亡後,經
鈞院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
惟不影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應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公司,聲請人即有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俾為通知陳述意見,始符合聲請拍賣要件。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關係人優勢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李政憲已死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關係人優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
陳明略以:㈠聲請人目前未聲請選任關係人優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㈡本件係聲請人就第三人李政憲所有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關係人優勢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故鈞院前開通知所稱 ,恐有誤會;㈢聲請人未就關係人優勢公司聲請臨時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並非聲請本件裁定之必備要件云云,
迄未據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從而本院即無從使債務人即關係人優勢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