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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汪芸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自11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積欠債務本金合計為280萬5,920元,以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郵件回執及郵件執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4年9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自114年7月30日起已依約還款等語。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法院僅得依形式審查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與否,且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訟事件,法院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