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相 對 人 陳徐詠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徐詠貞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54萬元及4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95萬元及405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31萬7,21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貸款契約書、郵件回執、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