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廷鈞
相 對 人 沈心正
沈裕翔
沈威京
關 係 人 沈順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沈心正、相對人沈裕翔、
關係人沈順益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沈心正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沈心正於同年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98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沈心正於113年10月6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474萬4,807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又關係人沈順益
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前開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威京,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渠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46.02 二層:51.43 三層:51.43 騎樓:5.41 合計:154.2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