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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詹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孟達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參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關係人於同年1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910萬元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同年4月28日。屆期提示,僅獲一部支付,尚欠6,95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最新不動產謄本,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及所有權人,是否確為相對人?本院無從知悉。是以,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不動產謄本之必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