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楚翰
殷林翠(即殷林梅之繼承人)
殷家旦(即殷林梅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
文規定。末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被繼承人殷林梅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殷林梅於同年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2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55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依法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放款帳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殷林翠陳述略以:本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現況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
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公同共有物聲請
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殷林梅死亡後,相對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揆諸首揭說明,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