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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紀如(即劉志峰之繼承人)、劉冠緯(即劉志峰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第三人劉志峰另於112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703萬元及69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如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三人劉志峰於114年2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三人劉志峰死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清償積欠債務本金合計1,4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據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惟本院無從自該資料逕認第三人未依約繳款並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聲請人未補正。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第三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