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嘉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吳金菊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次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
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收受送達後
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