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亞璇
陳長文
李昭良
關 係 人 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相對人林亞璇、相對人陳長文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相對人林亞璇、相對人陳長文於同年月29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4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
詎112年6月2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60萬元本息未
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渠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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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北安段三小段1973建號,315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0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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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山區明水路397巷7弄41、43、45、47、49、51號門牌房屋地下二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