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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陳麗如  

關  係  人  陳夆百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就花旗銀行讓與聲請人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陳夆百與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旗銀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22日,經登記在案;復於112年9月21日以法人分割為登記原因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關係人於105年12月22日向花旗銀行借款9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聲請人概括承受前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債務本金951萬7,26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