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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4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嘉文  
相  對  人  林昉   
關  係  人  呂素靜  
            鄭志勤  
            林若真  
            林郁璇  
上列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1536建號之附屬建物面積「陽台836.00」,應更正為「陽台8.36」。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