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嘉文
相 對 人 林昉
關 係 人 呂素靜
鄭志勤
林若真
林郁璇
上列
聲請人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附表關於1536建號之附屬建物面積「陽台836.00」,應更正為「陽台8.36」。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