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萬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又相對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務之清償,設定1億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嗣相對人未依借名登記契約解決與
第三人第一銀行間債務關係,且自聲請人催告通知送達相對人後10日內未解決與第一銀行間之債務關係並塗銷法院
查封登記,亦未給付
違約金予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借名登記契約
認證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郵件查詢結果頁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