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洪筱涵
關 係 人 張森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
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張森榮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5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2090萬元,
詎自114年8月6日起即未履行,尚欠18,826,074元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