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尚松
關 係 人 開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永興業有限公司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台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永公
司)、開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前後於民國108年5月4日、111年8月18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等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等人於113年2月26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397萬6,000元、1,100萬元之
本票二紙,交聲請人收執,
詎114年4月30日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計尚欠1,074萬0,555元本息未獲清償。又關係人台永公司、開泰公司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渠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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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吉林段三小段2460建號,11250.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0分之122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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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吉林段三小段2460建號,11250.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0分之12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