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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賴秀柳  
關  係  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1億500萬元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2,293,008元本息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08年8月28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增補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