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婉妙
相 對 人 陳偉豪
劉桂香
關 係 人 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理由欄二、關於「…
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4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4年10月5日起即陸續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偉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9,909元,合計尚欠13,945,91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
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4年10月5日起即陸續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偉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95,909元,合計尚欠105,697,49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原裁定附表關於2307建號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