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婉妙  
相  對  人  陳偉豪  
            劉桂香  
關  係  人  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敏  
關  係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關於「…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4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14年10月5日起即陸續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偉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9,909元,合計尚欠13,945,91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4年10月5日起即陸續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偉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95,909元,合計尚欠105,697,49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原裁定附表關於2307建號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