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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振富、楊岳修、楊岳霖、簡定榮、蕭忠霖、洪緯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權利,法院有查明受拍賣之抵押物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及處分權,倘對無處分權之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闡釋在案。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催收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3月5日收受通知,未遵期具狀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