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朱文卿
朱尹貴瑛
李佳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朱清山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關係人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12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4,212,000元之
本票一紙,到
期日為114年1月3日。
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2,126,000元未獲清償。又第三人朱清山於設立抵押權登記後死亡,雖其不動產持分由相對人二人為
繼承登記,
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