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晉嘉
法定代理人 蕭定康
上 一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
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及49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積欠債務本金合計為791萬元,以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客戶資料、放款帳卡明細、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下稱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雖具狀稱上開債權因相對人無行為能力,且亦未經合法代理,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法院僅得依形式審查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與否,且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觀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