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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務人    沈洧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沈淯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沈洧民」。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