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家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7,64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4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2月26日,惟其陳明於114年4月14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4年4月14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陳報狀所稱之票據法第28條第3項,係有關票載利息而非遲延利息之規定,併予敘明。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