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王宏男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次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宏男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王宏男業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王宏男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王宏男聲請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另相對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宏男既於114年3月15日死亡,
而相對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於到期日114年3月27日對相對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王宏男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