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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33號
聲  請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相  對  人  張叡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5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08
002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09
003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0
004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1
005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2
006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3
007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4
008
112年1月11日
2,132,623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