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羽甄
黃秉宏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黃羽甄、黃婉柔、黃秉宏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黃羽甄、黃秉宏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黃羽甄、黃秉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羽甄、黃婉柔、黃秉宏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6,24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3日,
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4,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
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
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件相對人黃婉柔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