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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美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美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3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5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相對人郭豊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賴界宏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