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3號
聲 請 人 鄔保才
相 對 人 林志燦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志燦於民國114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林志燦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然關於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貝斯公司)之簽章,雖系爭本票上貝斯公司之印章,
惟代表
發票之人印章名為「林志燦」,其並
非貝斯公司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則「林志燦」是否有代理貝斯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
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經本院於114
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相對人貝斯公
司授權林志燦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
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由於聲請人並無提
供書面授權書
可參,故貝斯公司是否授權林志燦代理公司為
簽發行為?林志燦是否有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
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因之,關於貝斯公司用印部分,
顯有 欠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貝斯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