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6號
聲 請 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智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利息約定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
詎於113年10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5%計算,是聲請人請求超過此範圍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