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邱奕珩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上紘、張其元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壹仟參佰捌拾伍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原為「新臺幣」經改寫為「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