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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芊邑企業有限公司、張馨蓮、廖茂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申言之,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及111年12月6日及112年11月15日簽發、到期日各為114年4月30日及114年4月21日及114年4月20日之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前述到期日前之114年2月26日提示,依前揭說明,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