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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6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炳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到期日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參照)。次按,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洪炳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同年6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