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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馨蓮、廖茂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馨蓮、廖茂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1紙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1紙在臺北市,利息分別年息2.435%、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14年3月8日、114年3月22日,其並於114年6月3日聲請狀陳明於114年2月26日為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290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001
新臺幣42,000,000元
新臺幣16,406,548元
106年6月1日
114年3月8日
002
美金1,500,000元
美金838,642.27元
111年12月6日
11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