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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3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13號
聲  請  人  銀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   
相  對  人  王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如附表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各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附表二編號002紙上註記「僅供銀根會務專用」,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該本票自因而無效,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四、查附表二編號003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17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12年11月23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聲請狀陳明已於112年11月17日為提示,然112年11月17日係早於發票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003之本票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1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4月8日
60,00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1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2
112年4月20日
115,000元
112年4月20日
003
112年11月23日
80,000元
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