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380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田為儀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3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1,0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金額未經記載,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