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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75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宇薇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曾宇薇簽發之本票一紙,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曾宇薇於上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