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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又按分公
  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觀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
  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
  範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受款人皆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前述說明,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001
113年7月23日
3,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002
113年7月23日
7,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003
113年10月22日
10,000,000元
11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