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又按分公
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觀察,
苟該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
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
範圍,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受款人皆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前述說明,
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