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廖崇凱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廖崇凱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
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查,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上記載「此本票僅供支票NO.CD0000000之
擔保,待支票NO.0000000兌現後即作廢」,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
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
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
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
系爭本票當屬無效。
三、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示所示2紙本票,發票人共有2欄位,第一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印文,惟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緊臨其旁,第二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廖崇凱」,並蓋有個人印文,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不具備完整的簽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固記載「自發票日起按(空白)息百分之16計算」,惟其中「百分之16」,並無「年」息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故應以法定年息6%計算。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