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4890號
抗 告 人 合一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有為之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惟抗告人
迄未補繳抗告費,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