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5059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趙士銘、馮震東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730,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4年6月20日,並陳明於114年6月20日為付款提示。
惟相對人趙士銘、馮震東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即已
出境,迄114年6月20日並未入境,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
可稽,故相對人趙士銘、馮震東於上開提示日期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為趙士銘,其為
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趙士銘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
出境,於上開提示日期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向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之可能。依
前揭說明,
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趙士銘、馮震東現實出示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