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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郭哲宇即甄香海鮮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利息1.08%及0.8%加碼年息1.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10年1月20日
2,000,000元
1,563,874元
113年10月29日
2.8%
002
110年7月21日
1,000,000元
 710,093元
113年10月9日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