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5303號
聲 請 人 凱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游景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5,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游景翔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5,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景翔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300,000元,利息
按年息1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10月25日,
詎於112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
債權,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