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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5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0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相  對  人  廖茂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4年5月2日就新臺幣49,161,035元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305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10,000,000元
1,441,735元
109年6月23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3.125%
002




90,000,000元

6,016,010元




111年12月6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3%

003
4,307,130元
114年4月22日
004
7,605,633元
114年4月22日
005
3,704,444元
114年4月22日
006
67,985元
114年4月22日
007
5,201,273元
114年4月22日
008
4,131,478元
114年4月22日
009
20,000,000元
16,685,347元
112年11月15日
114年4月20日
114年4月20日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