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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5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維凱即凱玄冷氣空調風管企業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29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0,4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係記載「凱玄冷氣空調風管企業社劉孟」及「劉孟」,並蓋有「凱玄冷氣空調風管企業社、劉孟」、「劉孟」之印文,而依民國114年9月4日之商業登記抄本,凱玄冷氣空調風管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於112年6月17日負責人變更為劉維凱,是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劉維凱即凱玄冷氣空調風管企業社並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