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7號
聲 請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錦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
見票即付,
惟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
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
系爭本票並未約定自
發票日起給付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
聲請人並陳明係於114年7月3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
該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早於提示日即114年7月3日之利息
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