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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5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90號
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  
訟代理人  黃薪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已繳納2000元,尚須補繳納1000元。
二、請提出本票原本1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遞聲請狀,其所附之本票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