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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6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4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育靜  
相  對  人  陳政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育靜、陳政傑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3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陳育靜、陳政傑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從確認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其中發票人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係蓋有「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及「陳育靜」印文,依其發票時即112年2月28日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陳政傑」,簽發本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一致,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系爭本票發票人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既未經陳政傑之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尚難認定係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對相對人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6245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332,000元
230,880元
112年2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002
1,308,000元
226,72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