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624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陳政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育靜、陳政傑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33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陳育靜、陳政傑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從確認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其中發票人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係蓋有「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及「陳育靜」印文,惟依其發票時即112年2月28日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陳政傑」,簽發本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非一致,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系爭本票發票人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既未經陳政傑之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尚難認定係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對相對人天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