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629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祝麗亞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萬源整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源整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祝麗亞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祝麗亞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85,29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祝麗亞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萬
源整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源整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祝麗亞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85,293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6月29日,
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
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萬
源整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9月1日更名為萬源整銷股份有限公司,且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已更為「蔡賢杰」,是應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該部分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