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6499號
聲 請 人 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以芃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未記載
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
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蔡以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上未記載
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
該裁定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